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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普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身份证号码5325251988********,云南省石屏县人,汉族,职高文化,农民,原住石屏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街**号**单元**室,现住个旧市**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1月22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普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9********,云南省个旧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个旧市**社区居委会**巷**号**单元**室。2010年7月28日年因犯抢劫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8年8月16日减刑释放。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普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普某与蒋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驾驶两辆车,从个旧市卡房镇卡房街往卡房镇陡牛坡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老寨坪路段时,行驶在前的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擦碰。后双发车辆上的人员便下车查看,并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刀砍了被害人谭某某的头部、背部、手部等部位,被告人普某持木棒殴打了谭某某的肩背部,二人的殴打行为致使谭某某受伤。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经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头部、背部、左前臂、双手)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并肌腱断裂;左小指外伤性缺如;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急性肾功能不全;急性肝损伤;轻度贫血。经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普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黄某某、普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普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普某相互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普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普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海滨

检察官助理:王庆宜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7477****;被告人普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门**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76075****。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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