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2********,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弄**号**室。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85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业务员、部门**,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乙,男,194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4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业务员、部门**,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业务员、部门**,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7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上列七名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列七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2015年4月28日,**公司在上海市崇明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陆某甲、陆某乙先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聘用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为**,施某甲、施某乙、季某某等人为部门**,陈某某、袁某某、顾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自2015年4月起,公司在不具备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以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年化收益率8%-15.8%)无风险为诱饵,推销公司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季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顾某某等人,通过海报宣传、口头推广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从中获取工资、佣金。其中,黄某某作为**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285.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部门**施某甲、施某乙、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为1013万元、878万元、917万元;业务员陈某某、袁某某、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为159万元、144.5万元、378.5万元。
2018年6月15日至29日间,被告人黄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季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顾某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各被告人退交了工资、提成等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季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顾某某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季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顾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至29日间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公司及**公司均不具有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等设立情况和经营范围;黄某某为**公司的**,施某甲、施某乙、季某某为部门**,陈某某、袁某某、顾某某均为业务员。
4、警方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6月29日至9月3日间,公安机关分别从黄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季某某、沙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顾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83.5205万元、19万元、55.8万元、46万元、24.2814万元、4.326957万元、9万元、17万元、16万元。
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审计,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间,**公司崇明分公司共向1359名投资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151.80万元;其中黄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季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别为4285.4万元、1013万元、878万元、917万元、159万元、144.5万元、388.5万元。
6、《标的资产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应收转款转让及服务协议》等证实,投资者投资金额、协议内容等情况。
7、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银行流水账等证实,投资人的投资明细情况。
8、证人蔡某某、黄某甲、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陈某甲、方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施某甲、施某乙、顾某某、季某某几人均系**公司工作人员,他们曾用其几人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并将其几人挂名在**公司担任业务员。
9、证人樊某某、施某丁、钮某某、陈某乙、黄某乙、周某某、黄某某其等九十余名投资者的证言证实,**公司通过举办酒会、口头推广等方式,以承诺高额固定回报为诱饵,向其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并均购买了该公司的理财产品等情况。
10、被告人黄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季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其几人作为**公司**、部门**、业务员期间,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举办酒会、口头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以及各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季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顾某某分别作为**公司的**、部门**及业务员,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黄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季某某数额巨大,陈某某、袁某某、顾某某数额较大,上述几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与**公司负责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名被告人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捷辉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季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顾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联系电话:黄某某:1890189****、施某甲:1592173****、施某乙:1360188****、季某某:1360183****、陈某某:1891735****、袁某某:1381768****、顾某某:1890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贰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_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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