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街**号,现住广西宁明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1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街**号,现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巷**号,2019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6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施某某在一起时,农某某通过微信语音向黄某某求购200元毒品,遂转账给施某某让其去购买毒品。施某某向黄某乙(另案处理)购买2粒毒品后和黄某某将其中的1粒毒品吸食,剩下的1粒毒品海洛因由黄某某拿去交易。2时许,黄某某拿着毒品到宁明县城中镇香榭里旁边的工地贩卖给农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农某某查获1粒净重0.06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认定从农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施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施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一册;
3.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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