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中云镇方村范坑30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海某某高桥镇黄家一破屋内发现他人放置的若干紫铜管。同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文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该屋,从屋内窃得四根紫铜管。次日0时许,黄某甲、文某某再次骑电动三轮车至该屋,从屋内窃得二根紫铜管,运赃途中被巡逻的联防抓获。紫铜管总价值人民币8 857.80元,赃物已追还被害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嫌疑人员前科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乙、朱某某、黄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文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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