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88********,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系被告人黄某某之妻,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1日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3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和被告人许某某分别从王某甲(已起诉)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向朱某某、王某乙、潘某某、封某某等人销售,合计销售159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661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合计销售113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5155元。被告人许某某合计销售454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455元。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查获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 年2 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多次从王某甲(已起诉)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向朱某某、王某乙等人销售,合计销售113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51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 年2 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从王某甲(已起诉)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多次向朱某某销售上述白酒合计654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9005元。
(2)2019 年2 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从王某甲(已起诉)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多次向王某乙销售上述白酒合计482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150元。
2.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许某某从多次王某甲(已起诉)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向潘某某、封某某等人销售,合计销售454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4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许某某从王某甲(已起诉)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多次向封某某销售上述白酒合计71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950元。
(2)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许某某从王某甲(已起诉)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多次向潘某某销售上述白酒合计33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940元。
(3)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许某某从王某甲(已起诉)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多次向仓某某销售上述白酒合计53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565元。
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中巴国际物流园仓库内,查获并扣押91 箱“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1箱12瓶装);从朱某某苏JJ****面包车上查获并扣押43箱“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1箱12瓶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王某乙、潘某某、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隽
检察官助理:柏奇峰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路**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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