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因犯抢劫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号附**号,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村**组,住都江堰市石羊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姜某某、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凌晨,姜某乙与被告人贾某某在记录偷砂石车数时被几个人打伤,后在都江堰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黄某某、徐某闻讯后赶到都江堰市中医院。黄某某、徐某、贾某某三人商议后认为是王某某手下人员将贾某某、姜某某打伤,三人驾车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四处寻找王某某,在都江堰市青城桥下一烧烤摊附近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越野车,因张某某是王某某的手下,在未找到王某某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心情急躁,在徐某的提议下三人决定打砸张某某的越野车出气同时给王某某一个警告,贾某某因脚部受伤未下车,徐某、黄某某二人下车用砍刀、钢管等物品将张某某的越野车砸坏。经鉴定造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718元。
2.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徐某、贾某某等人到都江堰市中医院去探视受伤住院的姜某乙时遇到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向徐某、黄某某催要医药费,黄某某电话联系邓某某谎称一起吃烧烤,邓某某赶到金江小区后,黄某某逼迫邓某某给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以吃烧烤为名邀约张某某到金江小区。张某某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车赶到都江堰市中医院前公交站台,黄某某给姜某某打电话,姜某某从中医院出来来到公交站台,黄某某、徐某、姜某某、贾某某等人喊张某某下车,张某某不愿下车,四人强行拉张某某下车并持砍刀、钢管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某、徐某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黄某某、徐某、姜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徐某、姜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五十铃牌汽车被损坏部位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徐某、姜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贾某某持凶器随意毁损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某、徐某、贾某某、姜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某、徐某、贾某某一起随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贾某某、姜某某一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徐某被民警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201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徐某、贾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贾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徐某、贾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光盘一张;
5.提讯证、换押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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