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因赌博于2017年2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因赌博于2017年2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1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彭某某、丁某某、邓某某、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彭某某、丁某某为非法获利,经预谋,招揽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等人,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愉丰宾馆房间作为窝点,在明知他人需要资金结算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利用本人及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等支付结算工具,帮助接收、转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资金。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黄某甲、彭某某、丁某某帮助上家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30余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明知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接收、转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资金,仍将银行、支付宝等账户交由被告人黄某甲、彭某某等人使用,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银行、支付宝、微信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20余万元,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银行、支付宝、微信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5余万元,非法获利500余元。
经公安机关侦查,共计16名被害人通过互联网被敲诈勒索,涉案资金中有30余万元汇入上述被告人使用的账户中。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笔记本、银行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张某丙、许某某、肖某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甲、彭某某、丁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7.电子数据:银行、支付宝、微信账户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彭某某、丁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彭某某、丁某某、邓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晶晶
检察官助理 姜 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彭某某、丁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在家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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