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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张某甲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定远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8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彭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海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彭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间,明知减肥产品“唯美秀”、“小丸子”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微信予以购买并销售牟利。被告人张某甲从他人处得“唯美秀”106瓶、“小丸子”231盒后,每盒(瓶)人民币5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乙,销售金额合计16850元。被告人张某乙以每盒(瓶)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唯美秀”106瓶、“小丸子”231盒,销售金额合计26960元。被告人黄某某以每盒(瓶)1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彭某某销售“唯美秀”105瓶、“小丸子”231盒,并于2019年9月份以420元的价格向阙某某销售“唯美秀”1瓶,销售金额合计40740元。被告人彭某某以每盒(瓶)360元、零售每粒10元的价格将从黄某某处得的上述减肥产品销售给吴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等人,其中,销售“唯美秀”104瓶、“小丸子”228盒,零售“唯美秀”6粒、“小丸子”90粒,销售金额合计12048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明知减肥产品“美嘉拉”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微信以22276元的价格向余某某(另案处理)得“美嘉拉”205盒,后全部销售给唐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9月11日,被害人阙某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黄某某处以420元的价格购买“唯美秀”1瓶,服用后出现呕吐、头昏的反应,遂报警。

经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唯美秀”、“小丸子”、“美嘉拉”中均检测出西布曲明。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4万元、6万元,被害人施某某、马某某等人提交“唯美秀”3瓶、“小丸子”4盒,均暂存海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唯美秀”、“小丸子”等物证(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阙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余某某唐某某的供述等;

5.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彭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彭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张某甲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蓉

2020522

附:1.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58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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