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81982********,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龙胜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10年3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2015年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永福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张某甲驾驶助力车搭黄某某到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老村下窑路鸿喜米粉店后,由黄某某用扳手松螺丝后剪断电线,张某甲放风,将被害人张某乙电动车上一组天能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30元。
同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黄某某、张某甲到桂林市象山区**村**号,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石某某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82元。随后二人到桂林市象山区**村**号楼后面,将被害人张某丙家中三辆电动车的三组旭派牌电瓶均盗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旭派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37元。破案后,被盗电瓶均被销赃,至今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盗电瓶购买凭证等;2.被害人张某乙、石某某、张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立文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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