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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张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山阴新村北区**幢**室。2013年9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雅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现住绍兴市柯桥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王某甲、章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水沟营王氏龙虾馆内,因上下楼梯,与被害人卢某某、何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金某某为逞强好胜,找回面子,遂上楼纠集朋友被告人黄某某、章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后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等人与站在马路边的被害人卢某某、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率先动手殴打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章某甲、王某甲见状遂上前帮忙参与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手持菜刀欲吓唬被害人,后被他人阻拦,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外伤致左侧头皮和右颈部擦伤,其颈部擦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某系头部外伤后伴头痛头晕,左额外头皮一长为1.5cm划伤痕,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卢某某系外伤致左乳突软组织挫伤伴划伤、右眉弓软组织挫伤、左颈部划伤和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乳突软组织挫伤伴划伤评定为轻微伤,右眉弓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王某甲、章某甲、张某某经电话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章某乙、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王某甲、章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王某甲、章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王某甲、章某甲、张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王某甲、章某甲、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被告人黄某某锋有犯罪前科;五被告人均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对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王某甲、章某甲、张某某应分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82)、金某某(联系电话:139*******)、王某甲(联系电话:136)、章某甲(联系电话:137)、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3)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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