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19〕7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方县**镇**村**组,现住怀化市鹤城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中方县**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廖某某于同年8月26日经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14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一次。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和米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政府定点授牌的生猪屠宰场地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二人从怀化市鹤城区杨村收购生猪私自屠宰后出售给附近的屠夫,并从中牟利,直至被怀化市农业委员会执法人员查获。在此期间非法销售金额共计19056元。
2018年5月24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张某甲在未经政府定点授牌的生猪屠宰场地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先后在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犀牛塘村张某乙家、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彭某某家及中方县泸阳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并从中牟利。直至2018年7月10日被怀化市农业委员会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价值人民币5380元的生猪4头,价值4560元的生猪产品291.15kg及账本一册。在此期间三被告人非法销售金额共计255089元。
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的非法销售金额为274145元,被告人廖某某、张某甲参与的非法销售金额为2550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账本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自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张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文卿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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