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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庄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一部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住潮州市枫溪*******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犯爆炸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银潮,绰号“老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住潮州市枫溪区**路*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庄某某、庄某甲、许银潮、庄某乙、黄某某、庄某丙、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黄某甲、庄某某、庄某甲、许银潮、庄某乙、黄某某、庄某丙、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位于潮州市云步村环乡路82号厂房作为赌博地点,供他人合股设赌,并从中抽取“板费”。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和“麻将”、“阿瘦”(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地点合股做庄设赌;2020年5月20日,由被告人庄某乙牵线,介绍被告人庄某某、庄某甲、许银潮等人在上述地点合股做庄设赌,被告人庄某丙在赌场负责摇骰子和保管赌资,被告人黄某某在赌场负责抽水、帮参赌人员兑换赌资,被告人刘某某在赌场负责望风,并从中获利。至2020年5月26日,该赌场以“鱼虾蟹”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田某某、钟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庄某某、庄某甲、许银潮等人共获利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黄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6700元。该赌场于2020年5月26日被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黄某甲、庄某某、庄某甲、许银潮、庄某丙、黄某某、庄某乙、刘某某等人及参赌人员田某某、钟某某等人并从被告人处查扣赌资人民币12067元及赌具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鱼虾蟹板和骰盅一副;

2.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庄某某、庄某甲、许银潮、庄某乙、黄某某、庄某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庄某某、庄某甲、许银潮、庄某乙、黄某某、庄某丙、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庄某某、庄某甲、许银潮、庄某乙、黄某某、庄某丙、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庄某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银潮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庄某某、庄某甲、许银潮、庄某乙、黄某某、庄某丙、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许银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庄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佩旋

检察官助理:李少曼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庄某某、庄某甲、许银潮、庄某乙、黄某某、庄某丙、刘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物品:光盘1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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