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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崔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4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至远路西侧河道(系外荡水域)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380尾;又违反狩猎法规,于禁猎期内在上述河道,使用禁用的电捕方法猎捕野生鸭类6只。经鉴定,6只野生鸭类系雁形目鸭科斑嘴鸭,为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上虞区外荡水域禁渔期。鸟类、两栖类、爬行类陆生野生动物全年禁止狩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捕工具等;

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禁渔期通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鉴定意见:物种技术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又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年七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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