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华”,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镇**村,居住地全南县**镇。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镇**村,居住地全南县**镇。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30日,退回全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9日,全南县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黄某某、尹某某、毛某某(在逃)三人在**的工地吃完饭,开着车牌为湘******的皮卡车回大吉山镇**工地休息,途中黄某某看见全南县**卞某某的“**”水毁抢修工程工地,堆放着一摞钢筋,随即黄某某、尹某某、毛某某三人就将这摞钢筋搬到皮卡车上偷走,次日早上6点三人将偷来的钢筋卖给全南县**旁曹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共卖得2100元人民币,每人分得700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黄某某开着车牌为湘******的皮卡车从南迳镇回***工地休息,路过卞某某在兆坑的“**”水毁抢修工程工地,看到工地上有很多钢筋,黄某某将这些钢筋搬到了皮开车的拖斗里,将车开到全南县**旁边的废品店,于当日早上6点将偷来的钢筋卖给了废品店,共卖得700元人民币。
3、2019年11月27日晚上11时左右,黄某某、尹某某驾驶车牌湘******的皮卡车行驶至**加油站斜对面钟某某建桥的工地,二人将工地上的8块钢模板盗走搬运到皮卡车的拖箱里,盗得后在离开的途中,一块钢模板掉到地上,之后二人就把剩下的钢模板堆放在离开途中的路边。第二天上午10点多钟,黄某某、尹某某开车经过堆放模板的路边时发现模板还在,于是二人就搬了两块钢模板打算去卖,在经过大吉山镇圩镇时,被失主钟某某发现并拦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失主卞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尹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黄某某参与盗窃金额16703元,尹某某参与盗窃金额12603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1年3全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法院
检察官:曹勇军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龙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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