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19〕123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我院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室。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4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来到钱库镇金处村金氏祠堂门口及右侧,拉开停放在此处的两辆轿车的车门欲实施盗窃,但因车内无财物而未得逞。
2、同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苍南县望里镇南茶辽大街***号后门空地,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轿车内的红利群香烟九包。随后,二人来到望里镇马鞍村望港佳苑小区**幢右侧空地,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东风牌汽车内的蓝利群香烟八包(价值人民币200元)。接着,二人来到望里镇民族街**号前以相同方式盗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的零钱若干,随后又在望里镇马鞍村文化街阿平海鲜楼对面停车场,以相同方式盗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的花露水一瓶(价值无法认定)。
3、同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望里镇站前路**号门前,盗走停放在此处的两辆轿车内的黄金芽牌香烟一包(价值无法认定)、溜溜球一个(价值无法认定)。随后,二人来到望里镇罗厝村***号旁边巷子,以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白色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4、同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钱库镇洋头村文鑫路***号旁边空地上,以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的白色移动A3s手机一部(价值无法认定)。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卢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秀华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宇、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某某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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