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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住**县**乡**村。农民。2004年5月2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住******村。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安排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D*****重型货车对负责承运的安阳县铜冶镇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往山东鑫华特钢厂的干熄焦实施盗窃。行驶到王某某(在逃)停车场后卸下1.5吨干熄焦,掺入等量煤粉运往山东。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总价格3057元人民币。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安排宋某某驾驶重型货车对负责承运的安阳县铜冶镇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往山东鑫华特钢厂的干熄焦实施盗窃。行驶到王某某停车场后卸下1吨干熄焦,掺入等量煤粉运往山东。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总价格2058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让司机焦瑞建(另案处理)驾驶冀D*****重型货车将负责承运的安阳县铜冶镇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往山东鑫华特钢厂的干熄焦停靠至王某某停车场,后卸下1.5吨干熄焦,掺入等量煤粉运往山东。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总价格为3057元人民币。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让司机焦瑞建驾驶冀D*****重型货车将负责承运的安阳县铜冶镇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往山东鑫华特钢厂的干熄焦停靠至王某某停车场,后卸下1.5吨干熄焦,掺入等量煤粉运往山东。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总价格为3087元人民币。

案发后赃款已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4.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军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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