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350号
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69360****,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幢**室,经营地本市静安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佘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系*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2********,汉族,本科文化,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9日经我院批准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甲公司业务员。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9日经我院批准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8********,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长宁区**镇**路**弄**号**室,*甲公司业务员。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兖州市**镇**村**号,住山东省兖州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山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业务员。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9日经我院批准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四名被告人、被告单位*甲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于2020年1月2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4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于同年3月13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甲公司根据境外客户的订单要求,委托*乙公司(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乙公司在生产完成后交付*甲公司,并由*甲公司将上述假冒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销往境外客户处。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甲公司;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系*甲公司业务员,负责业务跟单;被告人黄某某系*乙公司业务员,负责与*甲公司业务接洽。
经司法审计,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NOVALGIN安乃近注射液2118480盒,金额达205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参与金额96万余元;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金额78万余元;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参与金额141万余元。
2015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乙公司销售给*丙公司(另案处理)及被告单位*甲公司假冒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2557680盒,金额为25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金额250万余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案,同月26日,董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甲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其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孙某某。
2、从*乙公司仓库扣押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包装盒印刷模板、*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购销合同、货款发票等,证实*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生产假冒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
3、被告单位*甲公司的报关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向境外公司销售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
4、**(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相关文件,证实本案涉案商标NOVALGIN系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且权利人未授权中国及非洲的公司在安乃近注射液上使用该商标。
5、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乙公司生产印有NOVALGIN商标的安乃近注射液并向境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系*甲公司的跟单员,被告人黄某某系*乙公司业务员。
6、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乙公司销售给*丙公司及*甲公司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的数量及金额、被告单位*甲公司从*乙公司采购的NOVALGIN安乃近注射剂的数量和金额,以及四名被告人的参与数额。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作为*甲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乙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黄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甲公司单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冠
检察官助理 王珺蕙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70180****。
2、侦查卷宗八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6、其他材料2页。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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