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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孙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4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32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暂住珠海市斗门区**镇**号**房。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以涉嫌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暂住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9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28日作并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与黄某乙(已被判刑)三人经在本市斗门区**镇**都会密谋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将其本人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原卡号6222032********)“四件套”(包括银行卡及密码、U盾、电话卡、身份证照片,下同),通过黄某乙以人民币(下同)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再由被告人黄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建**”(在逃,信息不详)。同年9月20日,黄某乙将上述银行卡有资金转入的信息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次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吉大支行通过挂失上述银行卡的方式补办了一张银行卡(新卡号为6222032********),并用新补办的银行卡在上述银行的柜员机分7次共取款19900元。事后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分别从中分得7000余元、6000余元,黄权威从中分得6000余元。

二、2019年底,被告人黄某某向郭某某购买了4套银行卡(其中3套以郭某某身份信息办理,1套以吴某某身份信息办理),每套交易价为50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4套银行卡以每套加价200-500元不等的价格倒卖给他人。

三、2020年6月17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民警依据相关线索,在本市斗门区**镇**号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上述暂住房内查获13套银行卡,其中有5套系被告人黄某某收购的他人信用卡,分别以杨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甄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及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以违法使用为目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身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非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8册,光盘2张,U盘1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6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银行U盾等物品请一并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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