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Z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牛”,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街**号。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1年3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村**组**号。202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姜某某明知黄某某贩卖毒品,仍多次帮助黄某某送毒品给购毒人员,并收取毒资,再通过现金或者向黄某某游戏账号充值的方式将毒资交予黄某某。
一、2020年9月30日下午,吸毒人员郑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人确定在富某某赵化镇光第公园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黄某某让姜某某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送至富某某赵化镇光第公园门口交予郑某某,郑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姜某某支付200元毒资,姜某某将毒资交予黄某某。
二、2020年10月5日19时许,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确定在富某某赵化镇光第公园门口交易毒品。后黄某某让姜某某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送至富某某光第公园门口交予郑某某,郑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姜某某支付299元毒资,姜某某将毒资交予黄某某。
三、2020年10月19日19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商定在富某某安溪镇政府大门附近的超市旁交易毒品,由何某某在超市旁等待接货。后黄某某将毒品交予姜某某,由姜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将毒品送至富某某安溪镇政府外,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交予在此等候的何某某,随后何某某向姜某某支付毒资200元现金,以及30元车费,之后姜某某将200元毒资交予黄某某。
四、2020年10月20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与吸毒人员郑宗建商定向黄某某购买毒品,后由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黄某某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约定在富某某赵化镇光第公园门口交易毒品。后黄某某将毒品交予姜某某,让姜某某将毒品送至赵化镇光第公园附近交予李某某,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姜某某支付毒资170元,姜某某将毒资交予黄某某。
五、2020年10月20日19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约定在赵化镇光第公园门口交易。后黄某某将毒品交给姜某某,让姜某某将毒品送至赵化镇光第公园门口交予李某某,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姜某某支付294元毒资,姜某某将毒资交予黄某某。
六、2020年10月20日19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的妻子曾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商定在富某某安溪镇政府大门附近的超市旁交易毒品。后黄某某将毒品交予姜某某,由姜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将毒品送至安溪镇政府外,将毒品交予何某某,随后何某某向姜某某支付毒资200元现金,以及30元车费,后姜某某将200元毒资交予黄某某。何某某与妻子曾某某在家中吸食购买的毒品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在其家中查获二人尚未吸食完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1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04克。
七、2020年10月26日12时许,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黄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随后,郑某某至富某某赵化镇河街小学附近与黄某某相遇,黄某某给了郑某某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郑某某当场通过支付宝向黄某某支付300元毒资。当天晚上,郑某某与吸毒人员郑某甲等人再次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020年10月26日时许,富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富某某赵化镇境内S207省道129公里处将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抓获,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0.46克。
2020年11月4日,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何某某、曾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黄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移送起诉告知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有何某某、曾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真洪
检察官助理:莫顺艳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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