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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姚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79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9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乡**楼村**坊**组**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姚某甲、邢某某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姚某甲、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多次打电话滋扰孙某某(另处),通话中与孙某某男友被告人姚某甲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言语攻击并约在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处会面。被告人黄某某、邢某某及杨某甲(另处)一方与被告人姚某甲及其父亲姚某乙(另处)、孙某某一方分别结伙至约定地点,双方口角后以拳脚等方式互殴。期间,被告人邢某某持事先准备的树枝对姚某甲殴打,姚某甲夺过树枝先后击打邢某某臂部、黄某某头部。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邢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姚某乙、姚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伤,未达损伤程度。

案发后,双方人员均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当日被告人黄某某、姚某甲、邢某某至医院验伤后自行返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涉案人员姚某乙、孙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姚某甲、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姚某甲、邢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人员的伤势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姚某甲、邢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姚某甲、邢某某分别与他人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姚某甲、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姚某甲、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赵丽檬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姚某甲、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黄某某1770175****;姚某甲1731658****;邢某某1580031****)。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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