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身份证号码4331251992********,苗族,文盲,无业,现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我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身份证号码433125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我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三人携带起子、锡箔纸等作案工具先后来到位于湘潭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的被害人段某某家、位于湘潭县**镇**公寓**栋**单元**室的被害人谭某某家、位于株洲市**区**小区**栋**室的被害人肖某某家,撬锁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姚某某负责望风,黄某某、李某某负责撬锁入室。三人共计盗得纯金**胸章三枚、黄金吊坠一个。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6540元。
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2019.4.24段某某家被盗案谭某某家被盗案串并分析报告等书证;被害人段某某、谭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鸿艺
检察官助理:刘佳璐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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