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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夏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单元**,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捌仟元,201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201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巷**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殷一丁、被害人周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盗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52元;被告人夏某某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7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军民路维权超市前,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玉骑牌二轮电动车推至隐蔽处后,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73元。

2.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车库,由夏某某将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建设牌二轮电动车推到隐蔽处,黄某某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车启动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9元。

3.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车库,由夏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推到隐蔽处后,黄某某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自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刘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黄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52元,夏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79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燕

检察官助理:王  娜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巷*号**单元**(黄某某联系电话:1363775****、夏某某联系电话:1521315****)。

2.证据卷、文书卷、补充侦查卷三册一百三十四页,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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