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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唐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乡**村**号。2002年6月1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 年1月3日、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黄某乙等人在灵川县海洋乡小平乐村委彩爵村因修路问题与被害人龚某某产生纠纷,后黄某甲、唐某某、黄某乙等人将龚某某打伤。经鉴定,龚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黄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玉平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黄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及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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