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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唐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贵州省凤冈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3********,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美仙,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会**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因在石某彝族自治县“宜石高速”项目冒水洞大桥工地附近养鸡结识了工地打工并居住在附近的被告人唐某某、叶某某。黄某某为从工地上盗窃工地项目部建材,通过请唐某某、叶某某吃饭等手段要求唐某某同意其到工地盗窃建材,唐某某表示同意。

1.2020年06月01日23时许,黄某某邀约了黄某甲(另处)来到唐某某所在工地,给了唐某某200元人民币后,征得唐某某同意后,从工地上盗走1根钢管5根钢筋。2020年06月02日22时许,黄某某来到唐某某所在工地,征得唐某某同意后从工地上盗走5根钢筋和1根钢管。2020年06月03日23时许,黄某某邀约了黄某乙与唐某某打好招呼后,将工地上的四根钢管盗走。经鉴定,涉案的11根钢筋、5根钢管价值人民币1214元。

2.2020年06月05日06时许,唐某某以收取0.8元/公斤给黄某某变卖获利为由,邀约黄某某骑三轮车来到石某彝族自治县“宜石高速”项目冒水洞大桥工地,并授意叶某某帮助黄某某装车。其后,唐某某从大桥上将项目部正在使用的钢筋、钢管丢到大桥下,黄某某、叶某某将唐某某丢下的钢筋、钢管装到三轮车上盗走,后被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查获并报警。经鉴定,涉案的钢筋和钢管价值人民币26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到案经过;(4)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2020年5月钢材、型材对帐明细表;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石发改价认字[2020]85号石某县发改局关于被盗钢筋、钢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称量记录及照片,称量结论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叶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60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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