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541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3928,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为使用“陌声”APP与他人聊天从平台提成赚钱,便通过被告人唐某某以女性身份注册“陌声”软件账户,取名为“王小伟”。此后,被告人黄某某以该身份与被害人董某甲加为****,并冒充女性身份骗取对方信任,继尔确立“恋爱关系”,并添加为微信****,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黄某某的要求下,以“王小伟”的身份在微信软件上与董某甲进行了三次****。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编造的“王小伟”身份,以处对象的名义,向被害人董某甲索要表白费、购买手机款、路某某等钱款,单独或伙同唐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董某甲给付的微信红包及支付宝转账等合计人民币21****.59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实际参与诈骗的数额为22342.17元。上述所得赃款均被二人用于日常花销。
2020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并从唐某某处扣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随后通过唐某某拨打电话,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的情况下,主动返回家中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董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3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账户收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兆华
检察官助理:高令昆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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