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45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街**号**,住重庆市**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1日、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柯仁权、刘信林伙同李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重庆市渝中区、江北区经营重庆阔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翔公司”)、重庆泽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中于2018年12月,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B馆成立成立阔翔公司,阔翔公司中的向某某、熊某某、丁某某、连某某、马某某、罗某某、舒某某等人分别担任业务组长或业务经理等职务为公司组织业务开展,招聘大量人员担任业务员拓展业务。该公司在不具备提供贷款服务的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天眼查”、“企查查”等途径获取客户信息,以打电话的方式多次联系居住在贵州省、湖北省等地急需资金的客户,虚构零首付车贷等贷款服务项目,以低利息、无抵押为引诱,诱骗被害人到阔翔公司面谈,宣称与各银行、汽车销售4S店等有合作和特殊渠道,对被害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进行虚假审核,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骗取被害人信任,根据随意审核的可购车型和贷款金额,收取贷款金额10%的订金,之后业务员、业务组长、洽谈经理等人逐级根据业绩按照比例提成。收取客户的订金后,该公司渠道部的范某某、朱某某等人负责编造理由拖延客户,公司则继续占有被害人的订金直至案发。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2月进入阔翔公司任业务员,同年5月升为业务组长,其明知公司通过低息引诱骗取客户订金,仍负责管理业务员,指导业务员开展业务,其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易某某、安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进入阔翔公司渠道部任职,在其知道公司是在骗取客户订金后,仍按照公司要求以各种理由拖延客户退款,其任职期间参与骗取客户订金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22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冉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童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周某某诈骗数额巨大,黄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斌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周某某电话1772663****,黄某某电话1510239****;
2.案卷材料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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