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刑诉〔2016〕1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肥佬”、“胖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于2016年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3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乡**村**号。因涉嫌贩卖、运输,于2016年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3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2009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于2016年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3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2008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于2016年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3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号。2014年5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于2016年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3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乡**村**号,暂住广州市白云区**路一出租屋。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6年2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3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号。1994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于2016年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3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2012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于2016年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3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上八名被告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移送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先后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10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俗称“K粉”)直接或通过被告人蓝某某贩卖给被告人卢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并安排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前往广东惠来将所购毒品运至佛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密谋由王负责出资,由卢负责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再转卖获利。经商议,卢某某以约25000元每千克的单价向黄某某购买2000克甲基苯丙胺,黄随即以1500元为报酬安排被告人杜某某前往广东惠来向“强哥”(另案处理)购买、运输上述毒品至佛山,并预先向杜转账毒资35000元。后卢某某向黄某某支付毒资现金5000元,杜某某也向“强哥”支付毒资33700元。杜某某携带毒品乘车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西环桥底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杜的上衣内口袋、右手袖口以及携带的手提纸袋内搜出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从杜某某上衣内口袋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净重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杜某某右手袖口、手提纸袋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净重分别为136克、18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8.84%、78.06%。
2.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梁某某为获得更低的购买价格,相约各自出资向被告人黄某某分别购买氯胺酮并打算各自分销。经商议,卢某某、梁某某均以38000元每千克的单价向黄某某各购买1000克氯胺酮。梁某某将部分毒资现金5000元交付给黄某某后,黄将卢某某、梁某某带至广州市白云区一大厦内向一男子支付两人余下的毒资现金71000元,卢、梁获得三包白色粉末。卢某某、梁某某使用电子秤称重,确认三包粉末分别重800克、800克、400克,后按照黄某某的指示将三包粉末混合,卢、梁相约由卢暂时保管其中约1200克粉末,由梁驾驶粤Y54C16牌小汽车将其余约800克粉末运至位于江门市恩平的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经营的**烧烤吧,梁将上述白色粉末交由李保管。民警抓获梁某某、李某某后,当场在李位于烧烤吧二楼所居住的房间内的电脑桌内起获白色粉末一包、在茶台处起获白色晶体二包、在床底一盒子内起获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从电脑桌内起获的白色粉末净重67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0.3%;从茶台处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床底盒子内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5%。
3.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欲通过被告人蓝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湖南省益阳市贩卖,蓝介绍曹与被告人黄某某认识。经商议,曹某某以28000元每千克的单价向黄某某购买约9000克甲基苯丙胺,后黄安排被告人周某某乘坐陈岳正(另案处理)驾驶的粤TPZ635牌小汽车前往广东惠来向“梁哥”(另案处理)将所购毒品运输至佛山。2月24日,曹某某向黄某某支付部分现金毒资,也伙同蓝某某转账41500元至黄指定的账户,随后黄伙同蓝将现金存入黄指定的账户。陈岳正驾车搭载周某某返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厂门口对出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汽车内起获可疑白色晶体。同时,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村**酒店8223房抓获黄某某、曹某某、蓝某某、卢某某等人,并当场从衣柜内起获卢此前购买的白色粉末一包,在写字台台面起获白色晶体一瓶、红色颗粒一粒,在曹某某身上起获红色药丸一包、白色晶体一包、白色粉末二包。经鉴定,从汽车内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2%;从酒店房间衣柜内起获的白色粉末净重114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0.3%;从写字台台面起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净重分别为1.31克、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曹某某身上起获的两包白色粉末净重分别为0.44克、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曹某某身上起获的红色颗粒和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1.46克、0.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物证;4.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945.87克、氯胺酮20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贩卖而为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97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贩卖而为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75.8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975.87克、氯胺酮100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氯胺酮100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9000.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0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8克、氯胺酮67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蓝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娴英
2016年12月6日
附:
1.上述八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本案扣押款物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详见扣押清单;
3.卷宗7册、光盘15张、U盘1个,提讯证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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