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万载县**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临时羁押,同月25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日常接触中得知被害人杨某某手机无需解锁和微信支付密码后,遂产生盗窃想法,并告之被告人周某某。2020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按照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位置信息,到达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共同入住的上高县朝阳南路芙蓉宾馆303房楼下等待。被告人黄某某乘二被害人熟睡后,将被害人杨某某的1部手机、被害人刘某某的2部手机和自己的1部手机抛给正在该宾馆楼下等待的被告人周某某。5月9日凌晨3时30分至4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从被害人杨某某手机微信及绑定银行卡中盗得人民币37674元。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18000元赃款和被害人杨某某的1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9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19674元赃款和被害人刘某某的2部手机(其中1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的家属通过公安机关退赔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巫某某、宋某某 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金额39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国安
检察官助理:晏建平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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