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口**北侧一出租民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2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又因盗窃,于2020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左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左某某、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和周某某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北边一葡萄园、**村**号等地,窃得角铁、铁门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84元。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和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北边一葡萄园,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此的角铁8根(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和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北边一葡萄园,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此的角铁10根(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和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放置于此的铁门2扇(价值人民币360元);
4.2020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和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大桥**侧、新**国道东侧一空地处,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置于此的钢板2块(价值人民币240元);
5.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和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与**村交界**厂附近一工地,窃得被害人左某某放置于此的钢管29根(价值人民币624元);
6.2020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镇老**国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旁边的**建材门市后,在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此的地角螺杆10根(价值人民币480元)时,因被朱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左某某、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5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二、危险驾驶
2020年3月23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郁洲路与人民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属性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66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向华
检察官助理:韩杨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673202****(妻子苗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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