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81********,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8********,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5********,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携带1把氧割枪、2个氧气瓶,驾驶车牌分别为桂C****3、桂C****8的两辆面包车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乡**窿口盗窃铺设在窿口内的轨道钢,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用氧割机切割轨道钢,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将轨道钢搬运至面包车内,其四人到该窿口盗窃了10次轨道钢,每次均由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将盗得的轨道钢拉到**镇**附近的**经营部出售。四人盗窃的轨道钢共计12.48吨,售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5077元;经鉴定,所盗轨道钢价值人民币23095元。
2020年4月1日16时,被告人周某某在**镇**城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分别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子称重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某某丙、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被盗钢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恭价认案[2020]18号;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胡某某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新星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