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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吴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住宜章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住宜章县****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以700元每套的价格从吴某甲、何某某处各收买一套银行卡“四件套”(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密码)后转卖给邝某某(未到案)牟利。

2019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其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诈骗活动,为牟取利益仍将自己的邮政银行卡提供给黄某某、邝某某使用,在该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办新卡的方式取走卡上流转资金11万元,获利8000元。所取款项中39490元系“2019年9月3日新乡市开发区胡某某被诈骗一案”中的诈骗款项。

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吴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羁押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草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章县**镇**村第**村民小组;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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