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乐平市**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乡**路**公寓**室。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11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至今,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支付宝平台向全国各地销售卷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7361.6余元(含销售数额110763.6余元、未销售货值数额86598元)。其中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帮助黄某某打包卷烟并以快递的形式发送给客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5733.6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现场依法扣押的卷烟中除87条LIANHUA系真品卷烟(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外,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现场依法扣押的卷烟;2.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6.检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利用微信平台向全国各地销售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凤才
检察官助理:刘朝朝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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