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镇**村**号,无犯罪记录。黄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镇**村**号,无犯罪记录。吴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同年4月5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经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耀华律师、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第25类:鞋、鞋类、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了“adidas”等(商标注册证第3921767号、第836756号、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200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范斯公司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了“VANS”等(商标注册证第12707800号、第202394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第25类:足球鞋、鞋等商品上注册了“NIKE”等(商标注册证第4581865号、第451621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200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
2、2018年上半年,黄某某、吴某某商定,合伙从福建省莆田市买进仿冒名牌的鞋子进行销售牟利。之后,黄某某出资4.5万元(占股份75%)、吴某某出资1.5万元(占股份25%),由黄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购进一批假冒adidas、NIKE、VAN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2018年6、7月,黄某某、吴某某商定,将以上涉案产品运送到湖北随州市销售。由吴某某安排他人租用当地房屋存放涉案产品,雇佣他人在当地进行销售,费用由二人承担。销售价格由吴某某与黄某某商定,单价为79元/双(不分品牌、规格、颜色,均价销售)。因为涉案产品质量不好,销售情况不好。
2018年11月,黄某某决定将涉案产品运送到重庆市销售,由吴某某联系货车发货,由黄某某雇佣亲戚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在重庆接货,并租用当地房屋存放涉案产品。
2018年12月底,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苗苗幼儿园旁山洞村福华组36号租用了库房,收到涉案产品后存放于此。吴某某曾经到重庆,查看过涉案产品。
2019年2月26日10时许,李某某按照黄某某要求转运涉案产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依法扣押了涉案产品。
3、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索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范斯公司、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鉴定意见,涉案产品均系分别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范斯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涉案产品已经在湖北省随州市进行部分销售,均价为79元/双,可视为涉案产品的标价,故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42293元。
5、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9年3月1日决定以黄某某、吴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
2019年6月24日,黄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产品;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涉案产品指认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申某某等人询问笔录;4.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索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讯问笔录;6.涉案产品扣押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涉案产品取样过程、相关人员讯问(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未遂),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因被侦查机关查处,涉案产品尚未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吴某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洁
检察官助理:严金容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黄某某电话:1366767****
吴某某电话:1895958****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0张。
3.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