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某甲、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固镇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经营车辆租赁公司,住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毒,被凤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处以罚款300元;同年11月27日处以行政拘留10日,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1时左右,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到凤阳县**镇**餐厅去找何某甲,在餐厅里李某某与何某乙两人发生言语冲突,后何某乙离开。李某某觉得丢了面子,让张某某开车与何某甲一同前往凤阳县**镇**浴场去找何某乙,并自己发微信联系汪某某,张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去打何某乙。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与汪某某等人到浴场等候。之后,李某某、张某某在浴场院内打何某乙,张某某并喊黄某某去打何某乙,黄某某、吴某某和当时在场的被告人王某某赶到跟前,听从李某某的喝令一起对何某乙拳打脚踢。何某乙被打伤后报警,李某某等人逃离。经凤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何某乙的面部、左膝关节、牙齿损伤。经鉴定其有3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与被害人何某乙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医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
3、证人何某甲、杨某某、汪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何某乙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一人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小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诉讼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二张)。
3、行政处罚等材料计四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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