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乡**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明知金某甲(已判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红安县华河镇台南等地非法盗采河砂,仍多次到盗采现场收购并予以销售,其中黄某某收购河砂3万余元,吴某某收购河砂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积极退还部分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
检察官助理:戎玉栋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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