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被取保侯审,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被取保侯审,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某达成合议,由吴某某摆放两台赌博机在黄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供他人赌博,两人五五分成。之后,吴某某将赌博机摆放在黄某某的小卖部内供他人赌博,几天后,黄某某外出务工,停止摆放赌博机。2019年1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某再次将赌博机摆放在小卖部内,供他人赌博。
2019年2月2日下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黄某甲、黄某乙(均12岁)正在黄某某的小卖部内用赌博机赌博,将上述两台赌博机查获,并依法扣押两台赌博机内的329枚一元硬币。经鉴定,被查获的机器均具有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属于赌博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赌博机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共同设置赌博机2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均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书 记 员:洪 潜 造
二○二○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5********、186********。
2.本案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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