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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叶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组。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村**组。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本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云南省**镇**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大古堆5-663。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镇**庄**村**庄。

上列七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李某某、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七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李某某、栾某某在本区车墩镇乐尚天地广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相殴打,致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受伤,其中陈某甲持木条殴打了肖某甲。经鉴定,肖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面部皮肤擦伤及双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肖某乙右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肖某丙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证人杨某某及被告人一方均报警,七名被告人均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29日0时许,肖某甲、肖某丙在本区车墩镇茸江路如海超市购物时,肖某甲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碰撞,两人相互推搡后被拉开,当日1时许,肖某甲等人离开后行至本区车墩镇乐尚天地附近,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遭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李某某、栾某某等人殴打,致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受伤,其中陈某甲持木棍殴打了肖某甲。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29日1时许,其与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等人行至本区南乐路茸江路路口附近,肖某甲、肖某乙等人遭被告人陈某乙等7人殴打,其中一女子持木棍,造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受伤。

3.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肖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面部皮肤擦伤及双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肖某乙右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肖某丙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丙等人的经过,其中陈某甲持木条。

5.证人严某某、陈某丙的证言、110事件单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李某某、栾某某的到案情况,均系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6.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李某某、栾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七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行政处理情况。

7.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李某某、栾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七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李某某、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李某某、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李某某、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李某某、栾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检察官助理:刘林强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李某某、栾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含光盘一张)、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量刑建议书》二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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