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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古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古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里**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2时30分许,张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黄某某微信转账已付款人民币40元,黄某某收到将40元微信转给被告人古某某。同日1时许张某某再向黄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9元,黄某某再将300元转给古某某。同日13时许黄某某去到南宁市青秀区**路**城**栋**古某某的住处拿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黄某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放在自己电动车坐垫下的储物箱内,一部分放入一个真龙香烟盒准备拿给张某某。同日15时许,黄某某去到南宁市高新区鲁班路**号**大酒店准备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时,二人被民警查获。民警在黄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在黄某某电动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古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古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古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古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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