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逮捕。
刘某甲,曾用名“肖某甲”“肖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湖北省钟祥市**镇**居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逮捕。
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逮捕。
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94********,汉族,大专文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7月21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2********,汉族,大学文化,**保险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座**单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7月21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向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日,高某某以月息二分找李某乙借款100万元。借款逾期后,李某乙多次找高某某索要余下欠款。2015年的一天,李某乙经与侄子黄某某商量,由黄某某出面找高某某收账,后征得高某某的同意。此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司机李某甲多次找高某某收账未果。
2016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宝马越野车与李某甲到荆门市**区**项目工地找到高某某,前往天鹅广场**茶楼准备逼账。因现场人多,黄某某声称荆门太安逸,要把高某某带到外地去,高某某因此不愿上车。黄某某、李某甲将高某某拉上越野车后排座位,黄某某取出修车用的扎带捆高某某的双手,遭到高某某挣扎反抗。黄某某恼怒之下,打了高某某脸部两拳,并喊李某甲帮忙固定高某某的手。在李某甲帮助下,黄某某将高某某双手拇指绑在一起,并用毛巾将高某某双眼蒙住。黄某某交代李某甲坐后排看守高,自己驾车驶往钟祥市胡集镇。途中,黄某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安排人手帮忙、寻找看守处所。
大约14时许,二被告人带高某某来到胡集汽车站附近与刘某甲碰面。刘某甲将其引到胡集镇**宾馆,同时与自己邀约的向某某、陈某某汇合。在宾馆负一层**房间,刘某甲按黄某某吩咐,将高某某带进卫生间,逼迫高某某脱光衣服,用淋浴喷头朝其身上淋凉水。黄某某交代刘某甲继续用淋凉水的方式招待高某某,并看管高某某手机,随后与李某甲先离开宾馆。刘某甲、陈某某、向某某三人在此继续对高某某看守。期间,刘某甲数次将高某某带到卫生间淋凉水逼债。
当晚22时许,刘某甲交代向某某、陈某某把高某某看好,将高某某的手机交二人保管,随后也离开宾馆。陈、向二人继续留在宾馆,在床上看守高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高某某趁二人熟睡,通过手机联系妻子邓某某报警。2时许,民警将高某某解救,并查获向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长近十五个小时。
2020年7月13日,黄某某、李某甲在荆门市被抓获,刘某甲在钟祥市胡集镇被抓获归案。20日,向某某、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邓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向某某、陈某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质彬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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