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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刘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元,于同年1月17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屏山县**乡**村**号。2015年4月8日曾因介绍卖淫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2月22日曾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93********,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梁某某的女友雷某某发生口角,后梁某某等人到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二环大桥河边找到黄某某理论,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后叫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携带钢管等物返回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二环大桥处对梁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梁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左侧尺骨鹰嘴及右侧胫骨下端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当晚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牧屿警务区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21日在四川省屏山县**乡**村**号被四川省屏山县公安局新市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2020年4月3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乙赔偿给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5万元,二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行政处罚资料、劣迹材料、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官某某、雷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结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晨霄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公安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检察卷壹册、提讯证壹册。

3. 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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