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吉安***有限公司老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路**号,住吉水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吉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吉安***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道**栋**号**单元**室,住吉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吉安***传媒有限公司客服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住吉水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吉安***传媒有限公司客服组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吉安***传媒有限公司客服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住吉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吉安***传媒有限公司客服组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吉安***有限公司外拍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五华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吉安***有限公司外拍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吉安市**局**分局职工、在吉安**有限公司任外拍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道**栋**号**单元**室,住吉水县**镇**村**号。因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1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吉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吉安***有限公司文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乡**组,住吉水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邓某某、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丙(另案处理)在赣州市一朋友处学会了开设公司利用微信组织投票活动的方法。同年10月份,二人在吉水县**小学对面租用一套民房,聘请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营期间,黄某某与李某丙发现了可以通过后台调票来刺激商家花钱“充钻”的方法进行非法牟利,并设立了调票员岗位。公司在开了两三个月后,两人因意见不合散伙。
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打算新开一个微信虚假投票公司,遂于2月2日租下吉水县**镇**路**号**楼用于办公,并以被告人刘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吉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水***公司)。2018、2019年期间,黄某某还在吉州区等地开设分公司,并委托刘某甲等人协助其管理公司。公司运营期间,黄某某先后聘请刘某甲为吉州区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刘某乙为客服小组长、公司主管,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等人为客服人员和客服小组长,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人为外拍人员,被告人危某某、邓某某等人为文员、上图人员,另外还设有调漂人员,公司人员各司其职,共同诈骗。
同年3月8日,黄某某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每年支付1万元技术服务费使用其投票平台,由****公司负责投票平台的维护和资金结算,黄某某支付钻石充值金额的10%分成以及站点使用费等费用给****公司。后****公司将提现金额打给黄某某的1592000****、1770796****两个支付宝账户上。公司运营中,黄某某按照其预定的模式实施诈骗,安排公司的外拍人员前往全国各地对店面招牌上有联系电话的商家进行拍照,再将照片传至黄某某提供的QQ相册内。公司的上图人员从QQ相册中将图片下载后上传至****公司的投票平台,并对图片进行标注商家名称及联系方式。公司文员登录投票网站后台将商家信息打印成纸质资料的信息表分发给公司客服组长,客服组长再将商家信息表派发给下属的客服人员手中。客服人员通过商家信息表中的电话号码添加商家老板的微信,利用微信邀请商家免费参与公司组织虚假的“人气商家”、“口碑商家”等微信投票评选活动,承诺得票数前五名可以获得公司的免费广告宣传推广和奖品、奖牌,并将事先制作好的微信投票链接和客服话术发送给商家,建议商家转发朋友圈等方式拉票。投票活动中,调票人员利用投票平台系统中增减票数的功能将不参与投票活动的商家排在前五名,真实参与活动的商家排在其后。同时,客服人员通过微信多次提醒商家,诱骗其购买钻石来提升票数(一元钱购买一颗钻石,一颗钻石抵三票),商家出于好强心理便花钱购买钻石,调票人员遂修改投票结果致使其排名靠后,形成恶性竞争刺激真实参与活动的商家不断充值。截至案发,各被害商家共向****公司充钻金额为22341475.56元。
截止目前,已查找到被害商家98家,被骗金额共计443540元。经查明,在***公司经营期间,黄某某先后为29名外拍人员发放工资300万元左右。
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作为公司老板及实际经营人,对公司进行管理,同****公司签订协议、组织诈骗活动、分配赃款,其诈骗数额为22341475.56元。公安机关扣押其赃款263000元,冻结其基金8万余元,查封其房产两套、店面一套、汽车两辆。
被告人刘某甲在黄某某经营的吉水***公司中,担任法人代表,帮助黄某某取钱发工资、顶岗上图等,并于2018、2019年期间被黄某某委派至吉州区***公司,负责面试招人、监督员工等管理工作,其在吉水***公司于2018年4月的业绩为1075685元,在吉州区管理公司期间的诈骗数额为320万余元,合计诈骗数额为4275685元,共获得非法收入30万左右。公安机关扣押其赃款9200元,查封其店面一套、房产一套。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7年在吉水***公司担任客服人员,2018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在吉水***公司担任客服组长,小组总业绩为770万余元;2019年2月份开始担任公司主管,其担任主管期间公司业绩为701万余元,刘某乙在参与犯罪期间其诈骗数额为1471万余元,共获得非法收入114200元,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50000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在吉水***公司担任客服组长,2019年2月份开始担任吉州区分公司客服组长,在吉水***期间小组业绩为720万余元,在吉州区分公司期间小组业绩为140万余元,其诈骗数额为860万余元,获得非法收入共计98800元,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9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在吉水***公司担任客服人员,个人参与犯罪的业绩为401954元,2019年2月份开始担任客服组长,小组总业绩为2394469元,其诈骗数额为2796423元,获得非法收入共计65589元,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65589元。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8年7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在吉水***公司担任客服人员,个人参与犯罪的业绩为279171元,2019年4月份开始担任客服组长,小组总业绩为1657832元,其诈骗数额为1937003元,获得非法收入共计53904元,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款53904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4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在吉水***公司任客服人员,个人参与犯罪的业绩为411546元,2019年3月份开始担任客服组长,小组总业绩为2103697元,其诈骗数额为2515243元,获得非法收入共计68027元,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66687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10月份开始在吉水***公司担任外拍人员,获得非法收入共计216522元,其获利金额在所有外拍人员获利金额所占比例为0.072,对应在整个诈骗数额中所占的比例,其诈骗数额为1608586元。公安机关扣押其赃款2000元,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62519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8年3月份开始在吉水***公司担任外拍人员,获得非法收入共计216372元,其获利金额在所有外拍人员获利金额所占比例为0.072,对应在整个诈骗数额中所占的比例,其诈骗数额为1608586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8年3月份开始在吉水***公司担任外拍人员,获得非法收入共计147883元,其获利金额在所有外拍人员获利金额所占比例为0.049,对应在整个诈骗数额中所占的比例,其诈骗数额为1094732元,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147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在黄某某经营的吉水***公司中,2018年先是在公司上图一个月左右,2019年5月至案发在吉水***公司工作,2018年4月的业绩为1075685元,2019年5月的业绩为2345482元,其诈骗数额为3421167元。共获得非法收入64400元,公安机关扣押其赃款10700元。
被告人危某某于2019年2月份开始在吉水***公司担任文员,其在任文员时参与公司诈骗犯罪的金额为701万元,获得非法收入共计12631元,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1263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危某某系吉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9日在组织警力对吉水***公司查处行动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黄某某于同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交代了同案嫌疑人刘某甲、邓某某、张某甲躲藏位置。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张某甲于同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蔡某某于同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刘某乙于同年6月2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张某乙于同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等笔录;7.光盘、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十二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邓某某、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邓某某、危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吉水县公安局扣押、冻结、查封各被告人的现金、基金、房产、车辆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邓某某现被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062****;被告人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拾捌册。
3.涉案的壹佰柒拾伍部手机、叁个U盘、叁把车钥匙、贰拾玖张银行卡依法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拾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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