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社区**组。2009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社区**组。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禁渔期内,利用电瓶自制的电鱼工具,在本市**镇九年制学校对面的天然河道内电鱼,获得6cm-27cm长度不等的野生棒花鱼、银飘鱼、鲫鱼共计13条。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检查、扣押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二人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晨光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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