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阜阳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家园**幢**号车库(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安徽繁昌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25日,本院以部分证据不足先后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18日,本院分别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为索要债务,在常州市金坛区吾悦电影院找到被害人徐某某(男,33岁,江苏金坛人)并将其带走。后在被告人黄某某朋友的汽车内,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扇巴掌的方式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带至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522号富顿宾馆西侧一麻将馆内进行看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逼迫被害人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人民币3000元的欠条1张、决定次日让被害人通过变卖车辆等方式偿还债务。2018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离开,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继续采用贴身跟随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2018年8月27日4时20分许,被害人徐某某趁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不备,从该麻将馆跳窗逃跑时摔伤。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拘禁的时间约6小时,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的时间约1小时30分。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157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玲玲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家园**幢**号车库;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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