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刘某某等盗窃案)_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和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与被告人刘某甲微信聊天时,得知刘某甲曾经通过售卖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配套电话卡、开通U盾业务、提供开户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后挂失补办的方法,窃取过他人的财务。黄某某遂邀约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和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通过上面的方法挣钱,三人同意后,黄某某从新疆回到南充市,9月中旬,张某某从厦门市回到南充市。四人聚齐后便开始各自办理“四件套”银行卡,最终只有黄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三人成功办理出银行卡,并将银行卡绑定在本人微信公众号,以便随时查询账户明细,而后各自在QQ上以“出卡”关键词搜索QQ群寻找买家,2020年9月30日,黄某某通过QQ联系到林志伟,并按照林志伟要求下载一名为“蝙蝠”的社交软件商谈价格和交易细节。经过商谈约定每套银行卡1500元,在南充市见面交易。因刘某甲未办理银行卡,其他三人约定,由刘某甲携带银行卡前往交易,如成功窃取出银行卡里面的钱,分给刘某甲两成。9月30日晚,刘某甲带上黄某某的手机以及黄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三人办理好的银行卡到达南充市汶峰路一网吧楼下,林志伟到达现场后,其要求验卡,刘某甲遂将林志伟带到网吧开机供其验证银行卡。林志伟验证后,在附近建设银行ATM机取现金,交给刘某甲400元定金,并承诺后续结算尾款后双方完成交易。10月10日上午,黄某某通过微信公众号查询到其出售的银行卡中有大笔资金进出,遂打电话至银行人工客服申请挂失其出售的银行卡,又告知刘某乙、张某某让二人注意自己的银行卡情况。当日中午13时许,黄某某前往南充市顺庆区中国工商银行城南支行办理换卡业务后,将卡内余额27900元以ATM机取款和柜台取款的方式分5次取走,按照约定分给刘某甲5000元。2020年10月10日下午,刘某乙以同样方式发现自己出售的银行卡中进账1万多元后,也打电话给银行客服申请挂失,但刘某乙办理换卡业务时发现其出售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因停止使用张某某的银行卡,其出售的银行卡中未有走账也未取到钱。最终黄某某将取出27900元大部分用于与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挥霍。

2020年10月14日,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和张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0月17日,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充市顺庆区****十栋二单元二楼一号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和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和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2、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和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洪章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