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捕前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捕前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捕前住福建省泉州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捕前住福建省泉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 联系,在明知资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给微信名为“阿派”(真名为张某甲)的人进行取现,赚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不等的提成,通过自己及近亲属、朋友的银行卡进行取现,并将取现的现金交给一个微信名为“老三”(真名为张某乙,已上网追逃)的人手中,共计非法所得5万余元。经查证核实的黄某某取现涉案金额共20.9万元,其中涉及闫某某被诈骗6000元,张某丙被诈骗18.8万元,余某某被诈骗案1.5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陈某某介绍与黄某某取得联系,通过黄某某接受取款指示,明知资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挣取好处费为目的,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给张某甲,先后为张某甲支取大量违法现金通过黄某某交给张某乙,获利2万余元。经查证核实的刘某某取现涉案金额2.48万元,涉及四川遂宁吴某某被诈骗案。
被告人姚某某和林某某受“老三”(真名叫张某乙)的指使,在明知资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获取好处费为目的,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为张某乙支取大量来路不明的现金,姚某某获利2600元,林某某获利2000元。经查证核实,姚某某和林某某取现涉案金额为101925元,其中魏某甲被诈骗案79995元,张某丁被诈骗案21930元,姚某某、林某某二人供认共同取现,并将此现金交给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魏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张某丙、余某某、吴某某、魏某甲、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提取的黄某某在对账群、交接群的聊天记录数据;姚某某的手机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林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隐瞒、转移、提取,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如山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起诉卷壹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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