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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刘某某等六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今,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明知其上家“小姐姐”购买公司对公账户用于非法目的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组织白某某、涂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南昌、宁波两地,以个人名义注册南昌县**建材店、宁波**服装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及对公账户,并以每个账户约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将以上账户以每个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家,并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2000元。

经查实,南昌县**建材店对公账户(卡号1502006809000******)、宁波**服装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卡号94010078801300******)在被转卖给其上家后均被用于实施诈骗活动。

2020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劝解同案犯刘某某到案接受调查,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涂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妍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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