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今,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明知其上家“小姐姐”购买公司对公账户用于非法目的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组织白某某、涂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南昌、宁波两地,以个人名义注册南昌县**建材店、宁波**服装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及对公账户,并以每个账户约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将以上账户以每个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家,并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2000元。
经查实,南昌县**建材店对公账户(卡号1502006809000******)、宁波**服装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卡号94010078801300******)在被转卖给其上家后均被用于实施诈骗活动。
2020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劝解同案犯刘某某到案接受调查,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涂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妍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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