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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网约车司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眉山市大埔县******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9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眉山市大埔县**镇**岸**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眉山市大埔县**镇**村**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多次接受曾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在两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内频繁划转后取现,并从中分得“好处费”。现查明,其中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将曾某某分别打入两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包括从位于本市雨花台区的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处涉嫌网络诈骗所得的人民币22万元,共同通过深圳市龙岗区罗岗附近数家银行柜台和ATM 机全部取出交给曾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约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经电话传唤,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罗岗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黄某某于同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眉山市大埔县**镇**岸**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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