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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赌博于2012年4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10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赌博于2016年9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局于2016年9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70********,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室。因赌博于2013年10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提供赌博场所赤峰市红山区桥北临街大厅及赌博用具麻将牌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二被告人抽头渔利。2019年12月28日,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利用二被告人提供的赌博场所及赌博用具进行赌博活动,每人赌资10000元;2019年12月31日,郭某甲、腾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利用二被告人提供的赌博场所及赌博用具进行赌博活动,每人赌资10000元;2020年1月1日,郭某甲、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利用二被告人提供的赌博场所及赌博用具进行赌博活动,每人赌资10000元;2020年1月2日,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滕某某利用二被告人提供的赌博场所及赌博用具进行赌博活动,每人赌资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40000元;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强

检察员:白淼

2020年4月2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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