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维子”),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0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上栗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xxxxxxxx号,捕前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xxxxxxxx房间。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2月13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7年5月26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包心菜”),男性,198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4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xxxxxxxx号,捕前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xxxxxx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21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的介绍卖淫的事实:
2020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开始进行介绍卖淫活动,为此定制印上自己电话号码的招嫖小卡片后,安排李某A到各宾馆发放黄色招嫖小卡片。
1、2020年6月22日23时许,嫖娼人员敖某某(已行政处罚)入住萍乡某某国际酒店xxxx房后,通过招嫖卡牌添加被告人黄某某的微信。黄某某用微信联系失足妇女武某某(已行政处罚)到某某国际酒店xxxx房上门服务。随后通过黄某某的介绍,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600元与失足妇女武某某在酒店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事成后,武某某微信转账给黄某某251元介绍费。
2、2020年6月28日凌晨6时,嫖娼人员刘某A(已行政处罚)入住某某酒店xxxx房间后,通过招嫖小卡片电话联系上黄某某。黄某某用微信联系失足妇女罗某某到某某酒店xxxx房上门服务。刘某A通过微信支付700元与罗某某在酒店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事成后,罗某某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黄某A300元介绍费。
被告人刘某某的介绍卖淫事实:
2020年6月份,黄某A(另案处理)共享卖淫女的微信资源给被告人刘某某,于是刘某某添加了卖淫女的微信取得了联系。后刘某某定制印上自己电话号码的招嫖小卡片后,将招嫖卡片给黄某A交由李某A去发放到各宾馆。
1、2020年6月24日晚19时许,嫖娼人员蔡某某(已行政处罚)入住某某宾馆309房间。被告人刘某某根据蔡某某的事先意愿微信联系失足妇女颜某某(已行政处罚)到某某宾馆309房上门服务。蔡某某微信支付500元与颜某某在酒店房间内进行性交易。事成后,颜某某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刘某某200元介绍费。
2、2020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嫖娼人员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周某某(已行政处罚)入住萍乡某某国际酒店3628房间,由周某某支付房费。后陈某某通过黄色招嫖小卡片电话联系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用微信联系失足妇女向艳到某某国际酒店3628房上门服务。周某某微信支付嫖资400元后,陈某某与向艳在酒店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事成后,向艳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刘某某150元介绍费。
2020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介绍二人卖淫,非法获利551元;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二人卖淫,非法获利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2017)赣0302刑初130、16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酒店入住记录单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刘某A、武某某、敖某某、李某A、颜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黄某A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提取笔录;5.电子证据:微信支付证明、手机微信数据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阙泽亮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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