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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刘某某、黄某甲介绍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3********,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楼**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1********,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周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夫妇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号经营“***养生会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此期间容留蒙某某、蒋某某等人卖淫并从中牟利,犯罪嫌疑人周某乙则在有公安人员前来检查时为该会馆通风报信。2019年6月20日3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会馆,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周某乙以及蒙某某、蒋某某、冯某某、邓某某、阳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脑咨询单、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蒙某某、蒋某某、邓某某、冯某某、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周某甲为他人容留卖淫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伟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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